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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三元  
            邱佳汶  


相  對  人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聲請人稱渠等自被繼承人周雪華繼承周雪華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然未據提出證明,且亦無從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是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2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