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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三元  
            邱佳汶  


相  對  人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但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