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熺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無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董事會已無從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前董事長即第三人許界謀持有相對人股份367萬4,444股,而許界謀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曾詢問詹連財律師是否得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召集相對人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詹連財律師告知遺產管理人並無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無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但對於相對人是否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處理公司事務則無意見。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經相對人員工告知,相對人其他股東曾於113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於會議中討論共同推舉前負責人即第三人許智翔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許智翔亦為相對人之前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歷來營運狀況熟稔,並已表達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應可勝任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許智翔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2萬5,000股,且相對人因營運上有資金需求,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63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1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又許界謀前為相對人董事長,許界謀並持有相對人股份367萬4,444股等情,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確定判決所認,嗣許界謀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08、1322、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又黃志光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8、1322、1584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董事會可行使職權,尚屬可採。
㈢惟聲請人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未為任何陳述與釋明,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曾於113年12月10日自行召開股東會議,亦有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簽到簿可參,是相對人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從而,相對人既有本於公司治理之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以成立董事會,並繼續相對人營運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於貫徹公司法內部自治之立法精神,並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尚無從由本院逕自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取代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所憑事由,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