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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向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向嘉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0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崇發業經禁治產宣告,無從洽請其協助釐清相對人之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又伊前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調相對人財產資料時,該局查無相對人民國98、99年之稅務申報資料。另伊自就任至今,僅能從相對人稅務往來資料進行清查,別無其他資料提供,伊無從進行清算工作,已無進一步完結本件清算之可能,爰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28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07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從查知相對人財產,而難以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20053661號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具辭任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而向嘉公司並無其他清算人,故於聲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聲請人既已具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17日到達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當已生辭任之效力,即毋庸由本院以裁定解任,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用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