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榮方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設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明定之。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滯欠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3072元,應移送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股東鄭榮方業於112年9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已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且因呂冠儀自相對人開業擔任其董事迄至112年3月31日止,對其營運、資產及資金流向應有一定程度了解或掌握,或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欠稅查詢情況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鄭榮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各順序繼承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4月16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欠稅人集保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前任董事呂冠儀對相對人之營運、資產及資金流向有一定程度了解或掌握,乃建請本院選任呂冠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股東同意書顯示,呂冠儀所持公司股份全數轉讓鄭榮方,並退出股東身分(見本院卷第33頁),尚難認係清算人之妥適人選。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又相對人名下存款僅有5001元,並無其他財產,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聲請人無法提供律師或會計師出具之無償願任同意書,並表明無法提供報酬墊付,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