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永承
聲 請 人 蔡宜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淑珍
聲 請 人 李佳靜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勳
聲 請 人 王瑞美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健祐
聲 請 人 林綉蓮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吳幸蓉
聲 請 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雅媚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明凱
聲 請 人 張孝宏
陳品翔
陳建佑
陳周源
李宛瑾
蔡竹旺
馬坤尉
許瑞玲
廖淑珍
蘇姿溶
陳子芬
陳佳陽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姚春紅
康原翔
林秋紅
方亮月
葉靜雯
蔡麗馨
蔡茵英
胡善淇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陳瓊里
賴佩翎
蔡琪瑜
謝玉珍
蔡宛玲
周惠娟
李昀蒨
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陳采葳
趙子淇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俊穆
聲 請 人 馮許秀月
蘇奕勳
蘇柔安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張瓊月
李宜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
相 對 人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原董事長徐明賢、監察人安土美津子現均經收押在看守所。系爭訴訟須由相對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590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原董事徐明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選派方式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固堪認依相對人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無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惟按公司經解散後,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其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之進行。然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清算人係為清算中之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