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被 告 宜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煌
上列被告與原告鄭佩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等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783元,應徵收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7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