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承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前名稱:承遠文教科技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承遠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7,0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92元,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0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292元,餘2,78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7,080元-4,292元=2,78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