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原 告 柏曉鶯
被 告 宏宜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5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437號裁定裁判費核定為31,591元,其中百分之99【計算式:100-1=99】即31,275元【計算式:31,591元×99%=3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餘百分之1即316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1,591元×1%=316元】;惟原告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0,530元,為避免當事人訟累,自得於上開原告負擔數額中抵銷之,即20,745元【計算式:31,275元-10,530元=20,74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不另命其就已預納部分向本院繳納。是此,本件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1,061元【計算式:31,591元-10,530元=21,061元】,其中31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20,74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