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7號
原 告 林志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48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4,229元【計算式:36,343元-12,114元=24,229元】,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72號裁定核定第二審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531元【計算式:56,296元-18,765元=37,531元】,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第三審上訴人(即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531元【計算式:56,296元-(19,161元-396元)=37,531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99,291元【計算式:24,229元+37,531元+37,531元=99,29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