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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72號
原      告  金漢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黑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112年度勞簡字第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2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112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5號),兩造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事項為同意,故該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其中調解條款書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1,289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因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70元【計算式:4,410元÷3=1,470元】,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47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