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1號
被 告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被告與原告朱金本、謝琬勤、藍純華、謝宛諭、徐福美、蔡淑如、鄭淑珍、張燕枝、陳吉滿、李明芬、蔡寶蒼、丁玉秋、謝秀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朱金本、謝琬勤、藍純華、謝宛諭、徐福美、蔡淑如、鄭淑珍、張燕枝、陳吉滿、李明芬、蔡寶蒼、丁玉秋、謝秀美(下稱朱金本等13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朱金本等13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朱金本等13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等項目,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裁判費』及『原告已繳納完畢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前經本院112年7月12日112年度勞補字第220號裁定核定,參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卷第49頁、第9-1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紙、第455頁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徐福美擴張聲明另核定裁判費用及112年度司促字第5653號卷第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原告朱金本等13人各自得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復因原告謝琬勤、謝宛諭、鄭淑珍3人原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且各自暫免繳納部分之金額為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部分,並如附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合計72,42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