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5號
相  對  人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許康強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關於「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