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8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有學、張茂淵、楊晴福、馮萬在、蔡鴻諒、李佳晉、黃慶仁、王清龍、謝來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28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85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10,171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
10,17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