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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重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三井不動產飯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36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因原告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7,490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核與本件訴訟費用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又原告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737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1,033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3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