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2號
原 告 黃月輝
被 告 益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及原告濮震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月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得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月輝、濮震中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2號,下稱第一審),其中原告黃月輝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828號裁定對原告黃月輝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濮震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黃月輝、濮震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黃月輝、濮震中負擔十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黃月輝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731,120元(含資遣費394,072元、預告工資50,84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86,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合計20,100元,依上述裁判諭知,原告黃月輝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0,100元,其中十分之九即18,090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0,100元×9/10=18,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十分之一即2,010元由原告黃月輝負擔【計算式:20,100元×1/10=2,010元】。次以原告濮震中起訴之訴訟標的為948,2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合計25,875元(前經本院111年11月8日、112年3月23日111年度勞訴字第44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43頁及第二審卷第23頁),其中十分之九即23,288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5,875元×9/10=23,288元】,餘十分之一即2,587元由原告濮震中負擔【計算式:25,875元×1/10=2,587元】。再以原告濮震中已繳納部份第一、二審裁判費,且因勞動事件法暫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900元、10,350元,合計17,250元(參本院111年11月8日、112年3月23日111年度勞訴字第442號裁定,第一審卷第43頁及第二審卷第23頁;及第一審卷第3頁及第二審卷第2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此部分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3,288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關於原告濮震中暫免徵收部分17,250元,連同前述被告應負擔之原告黃月輝暫免徵收部分金額18,090元,共計35,340元;原告黃月輝亦應向本院繳納2,010元,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