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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即陳科維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徐鳳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0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3年度勞全字第12號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