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4號
原      告  劉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萬4,08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4,646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6,294元,及自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4萬4,085元高於第一、二備位聲明之價額,是應以先位聲明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數額。是以,本件原告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04萬4,085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5萬995元、7萬6,492元,原告各已暫繳1萬6,998元及2萬5,497元,其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次為3萬3,997元(計算式:5萬995元-1萬6,998元=3萬3,997元)、5萬995元(計算式
  :7萬6,492元-2萬5,497元=5萬995元),合計8萬4,99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