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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2號
原      告  陳一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均為新臺幣(下同)11,305,1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528元、第二審裁判費167,29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67,292元,前經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包括:⑴第一審裁判費37,176元(業於法院審理中核定,參第一審卷第735-736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⑵第二審裁判費55,764元(前經本院111年8月30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39頁及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⑶第三審裁判費55,764元(參第三審卷第7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分別為第一審74,352元【計算式:111,528元-37,176元=74,352元】、第二審111,528元【計算式:167,292元-55,764元=111,528元】、第三審111,528元,合計為297,408元【計算式:74,352元+111,528元+111,528元=297,40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