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3號
原 告 ESTACIO GINA MANZANO
上列原告與被告漣樺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又存摺及印章除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
,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並就存摺帳戶內之款項誰屬,與被告間存有爭執者,自非不得以起訴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20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移調字第99號(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15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依首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動產及銀行存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本件訴之聲明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係請求交付文件資料等,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計算,存摺部分則以餘額265,044元計算。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915,044元(計算式:1,650,000元+265,044元=1,915,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嗣兩造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6,669元(計算式:20,008元÷3=6,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