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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5號
原      告  林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大紳有限公司、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勤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八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原應徵裁判費64,162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裁定核定),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87元【計算式:64,162元÷3=21,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38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