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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4號
原      告  林永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45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是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為民國61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
 ㈡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38元,並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9,676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每月薪資為89,676元,是以,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
  5,425,398元【計算式:44,838元+(89,676元×12個月×5年)=5,425,398元】,應徵裁判費54,757元,暫免繳
  36,505元
 ㈢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經紀部經理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38元,並自110年8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89,676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⑴110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692元,⑵111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8,426元,⑶112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208元,⑷113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4,081元,⑸114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6,954元,⑹115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9,827元,⑺116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2,700元,⑻117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5,572元,⑼118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8,445元,⑽119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1,318元,⑾120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4,191元,⑿121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7,064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6,065,730元
  計算式:44,838元+(89,676元+2,692元)+(89,676元+8,426元)+(89,676元+11,208元)+(89,676元+
  14,081元)+(89,676元+16,954元)×12個月
  6,065,730元】,應徵裁判費91,639元暫免繳61,093元。
 ㈣原告就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第三審之裁判費為91,639元暫免繳61,093元。
 ㈤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58,691元(計算式:
  36,505元+61,093元+61,093元=158,69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