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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
被      告  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克勳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吳沂霏即吳麗雪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607元【計算式:10,131+1,476=11,6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