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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櫳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宗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櫳寬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王櫳寬就債務人積欠之借款請求每月收取利息新臺幣伍仟元,共計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惟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本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債權人就遲延利息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再行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本件支付命令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