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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招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師建設有限公司、李百蓮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利息起算日,並附上聲請狀提及之附表(聲請人聲請狀未附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