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招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大師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百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記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聲請狀附表實未記載利息起算日,又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其向銀行提示票據遭退票之日期為113年7月16日,故本件應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