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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