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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滿月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珊如、陳小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珊如、陳小米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林珊如設籍於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又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陳小米之年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珊如、陳小米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