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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凱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淑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何淑梅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且聲請人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無從辨別相對人為何人,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提出得識別轉帳之收款人或對話之相對人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