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亮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