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秋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送達於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3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然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6日陳報狀皆未補正,是其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