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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捷達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世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世雍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顏世雍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