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向聲請人租用商場,雙方簽有「租賃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惟未其依約給付租金、公共管理費、行銷費,及依約應給付相關拆除費、空櫃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
  8,321,490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蒙斯特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必蒙斯特公司之代表人塚田美樹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