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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郁婷即元宇時代行銷顧問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我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我城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對人委託聲請人進行專案企劃管理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9月2日寄存於聲請人公司設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