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系爭支票四紙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退票日,因聲請人民國113年8月21日聲請狀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故有陳報之必要)。
二、查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人羅勝耀,於系爭支票編號QA0000000、QA0000000票據之發票日時,已非相對人之代表人,請釋明其有何代表相對人簽發系爭票據之權限,並應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