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P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變更,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並蓋用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勝耀之印文,然系爭支票簽發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志偉,即羅勝耀無從代理相對人為發票行為,則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據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