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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蔣昀傑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被繼承人蔣昀傑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5日向聲請人申辦分期貸款購買重型機車精品改裝品,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
  28,176元,尚有新臺幣21,132元未獲清償,惟其業已死亡,故聲請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蔣昀傑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受收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蔣昀傑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相對人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債權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