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代 理 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致明即采星診所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相對人劉致明即采星診所之組織類型為何?(究為獨資?合夥?或其他? )並提出其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