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信謀、林玉皇(原名林玉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信謀、林玉皇(原名林玉凰)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邱信謀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所載,債務人「林玉皇(原名林玉凰)」為債務人邱信謀向聲請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由於主債務人邱信謀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聲請支付命令未經准許,聲請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故聲請人請求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林玉皇(原名林玉凰)於主債務人邱信謀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