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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珍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緣相對人陳珍琪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陳珍琪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067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27年12月24日止,利率依年利率2.67%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94%,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3%,證三),依前揭契約第6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17,681,5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