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