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乃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鑫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鑫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雖兩造之廣告服務合作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鑫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