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志國(即彭鈺雯之繼承人)、趙嘉華(即彭鈺雯之繼承人)、趙韋傑(即彭鈺雯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彭鈺雯死亡,就其積欠之信用卡費用,聲請對相對人趙志國(即彭鈺雯之繼承人)、趙嘉華(即彭鈺雯之繼承人)、趙韋傑(即彭鈺雯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被繼承人彭鈺雯於113年4月8日死亡,而相對人趙志國(即彭鈺雯之繼承人)、趙嘉華(即彭鈺雯之繼承人)、趙韋傑(即彭鈺雯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足證渠等已非被繼承人彭鈺雯之繼承人,則聲請人以渠等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