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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麗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宜軒興業有限公司、朱坤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100,000元,惟其借款期限屆至後,僅還款新臺幣200,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狀未提出相對人宜軒興業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且未釋明請求型態及得逕向普通保證人朱坤炫請求之依據,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並於113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亦無從送達,且請求內容亦未臻明確,其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