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侯詠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85號
利息:
附件:
一、緣債務人侯詠騰於民國(下同)107年04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借期至114年04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5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1年01月10日屆滿,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4條約定:未依協議書清償者,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侯詠騰一次清償本金616,85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一切費用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