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亓祥安、徐敏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亓祥安、徐敏燕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亓祥安業因出境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遷出登記,;次查,相對人徐敏燕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以上均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亓祥安發支付命令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其送達須向國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50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行之,應予駁回。另,對相對人徐敏燕發支付命令部分,依前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非本院轄區,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則該部分之聲請亦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