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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昱綸  
            廖郁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錸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應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得執之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之,聲請人依上開程序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昱綸、廖郁瑩以相對人錸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資新臺幣10萬3000元、12萬600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及113年8月22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各如上開請求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紙在卷可憑。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就相對人應給付工資及和解金予聲請人成立調解,倘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持該勞資調解紀錄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得據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再聲請支付命令,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