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春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第1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為付款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開支票雖尚未屆至,然相對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在外退票多張,顯無兌現之可能為由,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其上所載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月5日,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既未屆至,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縱為期前提示者,亦不生提示之效力,則聲請人不得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是聲請人就上開支票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