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先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本件相對人全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相對人全興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所公告之資料簽發系爭支票時為詹志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聲請狀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票號PA0000000),其發票日為113年6月30日,其中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非其法定代理人詹志偉,無從認定係相對人全興公司所簽發,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羅勝耀確有簽發上開支票權限之文件,或其他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故無法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以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