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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范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10月1日,該期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故無法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以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